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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中债务承担之探析

 我国现正处在经济转型时期,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发展,越来越多的涉及企业改制的债务承担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大量的商事纠纷和改制中出现的弊病与矛盾随之拥入法院,人们强烈地要求以法院公正裁判的形式确定其债权的实现。本文意在对审判实践中涉及企业改制债务承担的案件中发现问题,并分析解决的对策与大家探讨。

企业改制概述

党的十六大把经济体制改革推上了一个新的高度,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要真正适应市场经济规律和经济秩序,并得到健康发展,就必须经历企业转型、改革体制的痛楚。从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理念,到党的十五大倡导的对国有企业股份制、公司制改造或企业整体出售、兼并等形式推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再到党的十六大的全面推行国有经济改革,实行投资多元化,健全现代市场体系,企业改制成为时不可待的经济活动。把旧的体制进行辩证的否定,实现经济体制与思想理念的全面改造,调整企业资产结构,将原有的资产更加优化的配置到高效的产业中,实现经济发展的良性轨道,这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是至关重要的。

企业改制在法律上没有规范的概念,是在企业体制改革过程中采取的产权移转、体制改造等形式的统称,其实质与内涵在不同的改制形式中是完全不同的。审判实践中,涉及企业改制债务承担的案件也是各有特点、各不相同,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更多地是债权人就原企业债务提起诉讼,是原企业遗留或隐瞒债务的承担问题。主要包括: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企业兼并合同纠纷及其他与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解决好改制中发生的矛盾与纠纷是我们的审判活动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涉及企业改制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直以来,在审理涉及企业改制案件中,审判人员面临着相互冲突的法律(解释)、政策,甚至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形。对于企业改制没有直接的、明确的法律法规,只有可供参考或相近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的企业合并、分立中债务承担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因债权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涉及到企业改制中出现的类似问题,债权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规定的“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产或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所欠债务。企业主管部门借改制名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的,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责令有关部门将抽逃、转移的资产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原企业所欠债务”,这是最高法院规定可以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也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常常适用。上述相关规定在审判实践的适用中常常存在相互冲突的矛盾,审判人员往往不知所向,意见不一,不利于审判尺度的统一。2003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规定》)的出台,使在原有法律、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为千差万别的案件事实提供了统一有效的依据,其分别从企业公司制或股份制改造、企业兼并分立、企业出售等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债务承担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必将在一定期间内为审判此类案件产生深远影响。

但是通过近段时间的审判实践与调查,《企业改制规定》已经起到了预期的效果,规范了大量的原来不能有效统一的审判实践问题。但鉴于企业改制过程中问题的复杂性,仍存在许多的不解矛盾,在此与大家共同商榷。

企业改制中债务承担案件的探析

一、以部分资产与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企业公司制改造中的债务承担问题。



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形,企业以其部分资产或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也就是说新公司受让原企业部分资产且只承担部分债务,即通说的零价格出售企业资产,某种程度上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紧急通知》第九条“在企业改制中对债务的处理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但新的债务人有足够能力清偿债务的,可按照实际情况确认由新的债务人承担债务。”最高人民法院《企业改制规定》第六条“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这里存在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紧急通知》中,如新公司有足够能力偿还债务的,因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故可不经债权人同意而直接判由新公司承担债务,实际上这在一定程序上限制了《合同法》的基本规定,是对《合同法》条款的缩小解释。《企业改制规定》完善了这一规定,作了较为严密的规定。如果改制企业对转移债务给新公司,未通知债权人或债权人未同意该债务转移,则仍应由原企业承担该债务。债权人在向原企业追要债权而其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按《企业改制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还是可以再向新公司主张权利的。但如果债权人已经选定了相对承担者,要索债未果的情况下还享有继续选择权吗?例如,某造纸厂因长期经营不善,2002年6月经政府出面协调,以其部分有效资产价值800万元,并随相应债务800万元(包括所欠甲某货款16万元),与一私营企业组建纸业公司,改制中将所欠甲某的债务转移给新设纸业公司并以信函形式告知甲某,甲某收信后复函造纸厂并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债务转移,并于同年10月以造纸厂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该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而不成立,并判令造纸厂偿还甲某货款16万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造纸厂剩余资产没有发生任何效益,该厂无力偿还甲某债务。令甲某欣喜的是2003年4月查明该造纸厂与他人组建的纸业公司管理科学且效益很好,于是依据刚刚施行的《企业改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以该纸业公司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纸业公司在接收造纸厂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按《企业改制规定》应判令该纸业公司在接收造纸厂的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另一种观点是甲某当时已经选择了债务承担的相对方即造纸厂,且已经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按照一事不再理的诉讼规则,法院不能再次受理甲某就造纸厂所欠其16万元提起的民事诉讼,当然更不能判决纸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笔者同意后者观点,当然如果当时甲某在起诉造纸厂的诉讼过程中发现该厂无力偿还债务,可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法院追加纸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责任,或者直接以造纸厂与纸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一经选定被告且相应的诉讼程序终结,即不得再就同一事实依据《企业改制规定》再次启动诉讼程序。

再如,实践中常常有这样的情形,公司经营不景气,但去将其有效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收益可观,但所有的债务均留在原企业,而其在新公司的收益往往不好掌握,就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企业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只要查实企业外投的资产系其有效优质资产,且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即应判令新设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为防止企业改制过程中逃债事件的发生,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设定的。



二、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整体出售等改制中公告义务人未履行公告程序,原企业的债务承担问题。

企业改制是在立法不太完善的情况下发展的,实践中有多种多样的改制形式,不同的改制形式又存在许多不规范的操作方式。笔者认为,错综复杂的改制模式中有一个总原则值得探讨,就是原企业的资产应当用以清偿原企业所负债务,即“债务跟着资产走”,这应该是处理改制过程中企业债务承担问题的首要和最高规则,也只有遵循这样的原则,才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在企业改制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如企业采用整体出售形式进行改制的,首先应当以公告进行改制程序,再应履行严格合法的资产评估手续,并确定出售的价格,但往往却不尽如此。《企业改制规定》明确规定“国有小型企业出售的,改制时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对在改制过程中发生的隐瞒或遗漏的原企业债务,除非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否则改制后的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003年9月初召开的山东省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企业改制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对于改制过程中未履行公告程序时隐瞒或遗漏债务的承担问题,应适用《紧急通知》第十条,即由出售方承担责任”。综上规定,如公告义务人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违背有关规定而未履行公告程序,也就是说债权人不知道企业改制的事实和经过,包括企业债务的移转。此时债权人如起诉改制后的买受企业,不一定会得到其想得到的司法救济。

如某镇政府将甲公司(甲公司欠王某货款60万元)于2002年10月出售给某化工公司乙,双方签订了企业出售合同,约定镇政府将甲公司的全部资产出售给化工公司乙,由化工公司乙在6年之内支付镇政府480万元,原企业债务500万元中由化工公司乙承担200万元,剩余债务300万元(包括王某的60万元)由镇政府承担,后镇政府将甲公司的工商登记注销,并已实际履行了交付企业的义务。在整个改制过程中,镇政府未将甲公司的资产情况进行评估定价,而是与化工公司乙合意制订了出售价款及相应条款,同时镇政府亦未履行公告程序,债权人(包括王某)对改制的事实及过程均不知情。后王某得知甲公司已改制出售给乙公司,且其债权被分配给镇政府,但王某认为化工公司乙尚未将款项支付镇政府,而镇政府又无执行能力,于是王某将化工公司乙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应如何处理呢?是认定企业出售合同有效应按约履行而判由镇政府承担责任?还是按“债务跟着资产走”的改制原则之一而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呢?如参照《企业改制规定》的相关规定,王某只能起诉镇政府而不能要求现经营红火的化工公司乙,因为企业改制时化工公司乙意欲支付甲公司资产的对价,且实际与镇政府存在该债的关系,应认定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分别处理,同时镇政府注销甲公司的工商登记,依据企业法人制的原则亦应由镇政府承担责任。但这与企业改制的最高原则即“债务跟着资产走”是相悖的。因为甲公司的资产现全部在化工公司乙且正产生效益,同时该公司尚未向镇政府支付资产对价。依据双方的合同,镇政府对化工公司乙的对价款远未到期,尚不能借此协助执行以实现王某的债权,这就损害了债权人王某的正当权益,不能实现诉讼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效统一的价值体现。

企业改制案件的审理思路与基本原则

企业改制案件一直以来是法院审理的难点和重点,经济体制改革是我们国家的重要国策,国家大力提倡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以改制的思路开拓市场经济建设,以谋取国民经济的更大发展。所以人民法院审理好此类案件对于社会秩序及经济秩序的稳定也显得尤为重要。

企业改制个案之间互不相同,处理尺度也不统一,除此之外尚有大量的合同法、公司法等相互交叉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千差万别之中必有其相通之处。早在《企业改制规定》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就在《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关于改制后原企业遗留或者遗漏债务的承担问题,应坚持按以下原则处理:一是法制原则(主要指企业分立、合并、变更或者债权债务转移的规定),二是法人制度原则,三是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原则(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又无约定的)”。在这里,笔者认为首推“债务跟着资产走”的原则。



实践中,不管企业采取何种改制方式,都不能脱离原企业的资产,该资产无论是否能抵偿债务,均应以清偿原企业所负债务为原则,这一条应该是不能改变的,否则企业改制会演化为“逃债”的工具,这与我们的国策是根本相悖的,是法理不容的。不管原企业的人格是否存在,原企业的资产流向哪里,原企业的债务也就应该跟到哪里。如果按这一条原则调整个案的审理思路,就会“柳暗花明”了。如企业整体公司制改造的,原企业债务不区分何种情况,均应由改制后公司承担;进行部分公司制改造的,对原企业对遗漏债务不能清偿的,由新设公司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企业出售后的法人人格仍存在,但买受人将该企业部分资产剥离并入股成立新公司,此时原企业资产分流到出售后的企业和买受人两方,原企业债务应由买受人在处分资产的范围内与出售后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会更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个案处理时要比照《企业改制规定》中的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裁判)。

企业法人制度同时也是审理改制案件重要的原则之一。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承担享有民事权利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法人以其所有或管理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可见,在经济活动中,企业法人制度是设定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将该项制度融会贯通于审判工作中,把握企业改制案件的精髓,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企业改制建立新型的市场经济模式,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中之重,随着法律法规及相应政策的进一步完善,改制的具体操作也必将越来越规范,但在近几年内涉及企业改制债务承担的案件仍是人民法院审理的重点。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与国家政策,严格保护合法的改制行为,维护改革形式的新局面;同时对借改制之名逃废债务的,应依法坚决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