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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中国乙公司和日本丙公司,甲病院在合同上签字,仅是作为该货物买卖合同的受益人,系对受托方的昭示。根据中国对外商业治理体系体例和《关于外贸代办代理制的暂行划定》,甲病院是没有资格作为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的。而货物买卖合同赖以存在的法律事其实于CT设备买卖的法律关系,安装调试协议则是基于对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提供的设备如何进行组配、连接、调试和验收等法律事实。协议的主体是四方,即甲病院、中国乙公司、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

  主合同是指不依靠其他合同而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以主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存在条件的合同。从合同的效力依附于主合同,而从合同无效将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货物买卖合同和安装调试协议之间毕竟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仍是主从关系?

  甲病院是否有权提起仲裁

  法律评析

  中国丁工厂辩称,该厂出售给甲病院的CT设备的配套装置符合合同的划定,不存在质量差劲的情形,甲病院要求退货的理由不成立。

  日本丙公司辩称,根据日方与中国乙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甲病院在该合同中作为设备实际购买者签字盖章,其法律地位已明确。因此,甲病院应受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束。而安装调试协议,仅对安装调试的有关事宜进行了商定,未涉及争议解决方式,也未改变货物买卖合同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商定,该安装调试协议完全是货物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因此,甲病院无权向中国的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任何基于货物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1996年2月,甲病院向中国法院起诉,以该CT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划定的尺度为由,要求:1.退回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提供的全套设备;2.要求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重新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全套CT设备;3.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应赔偿甲病院的各项损失。

  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因为日本丙公司提供的CT设备中的球管的规格不符,加之中国丁工厂的附件的规格无法与日方提供的主机相匹配,导致设备安装始终无法正常进行。至协议划定应交验使用的1995年10月,仍未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甲病院与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产生纠纷,1995年11月,日方和中国丁工厂将安装调试的技术职员撤走,致使调试工作间断。

  1995年6月,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分别提供的设备运抵甲病院。为了保证CT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顺利进行,1995年8月,甲病院、中国乙公司、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共同在甲病院签署安装调试CT设备协议。协议商定,设备的安装由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负责进行,应在1995年10月前交付使用;安装调试后,在甲病院职员使用10日后进行一次性验收;如设备发生质量题目,分别由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