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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司经济合同纠纷法院判决案例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汇民二(商)初字第971号

   原告上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镇##东路6号108室86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祝桥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马龙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恒守国,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宝根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如波、陈如浪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1日、3日分别签订二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给被告办公家具,合同价款分别为43,760元和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40%的预付款,其余货款于交货验收后支付,同时,合同对履约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履行合同,准备好货物,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作明确答复,也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购销合同;支付按合同总价款二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41,88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50.40元(自2007年8月3日至8月12日按每日1%计算,实际计算至判决清偿日止);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其他必要费用62元(查档费40元、律师函快件费22元)。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以佐证其观点:1、原、被告于2007年8月1日、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含附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合同及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未依约付款即构成违约;2、律师函及EMS邮件详情单,以证明在被告违约情况下,原告催促被告履约;3、聘用律师合同以及发票、收据等,以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上海##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真实的合同是一份,2007年8月1日的合同确实签订过,标的属实,但合同附件已被调换,至8月3日双方经另行磋商,对合同价格另行约定为4万元,故双方签订了4万元的第二份合同,但附件被告未盖章。原告出示的证据中一份未盖章的合同附件是不真实的,故本案中只存在一份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对原告提供的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对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该费用没有依据的。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第一份合同后,被告对办公场所进行了装修调整,提出还需要一批办公家具,故产生了第二份合同,二份合同的价款、交货日期、产品型号等均不一致,且第二份合同的交货日期早于第一份合同,二份合同上均由被告盖章,系真实合同。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原告未能证明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原、被告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故该一份合同已解除。

   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法院提供证明佐证。

   2007年11月8日,本院召集原、被告代理人对被告办公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并进行了照像。原告同意解除合同。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和被告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总价43,760元的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签约当天被告支付合同总价40%的预付款17,504元,余款24,256元在原告交货被告验收后三天内支付,预留2,000元作为质保金,时间为六个月,若被告未按约支付预付款,则原告有权顺延交货时间,交货日期为原告收到全部预付款之日起16个工作日内(即2007年8月18日),交货地点为南汇区祝桥空港工业区金亮路8号。合同另约定,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或出现不履行合同之情形,须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总额二份之一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途退货,则预付款不再退还,并承担因退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产品的原材料费用、加工费、保管、运输等费用,被告迟延给付约定的款项,每逾期一天,须以迟延履行款项的1%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同意当其违约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交通、差旅费用以及为追偿拖欠款项而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合同一式二份(第份4页,含购销合同、报价明细、图纸、附件),双方各执一份。2007年8月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合同总价款为4万元的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一份,除交货日期为2007年8月15日,合同附件与第一份合同有所变更外,其余约定事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预付款。2007年8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对其违约行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支付了22元快递费。2007年8月24日,原告为本案与代理人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为此原告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2007年8月23日原告支出查询被告工商档案费用40元。另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办公场所已购置了充足的家具,其办公场所已无空间安置其他办公家具。且被告已购置的家具的数量足以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购销合同附件的数量相配比。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合同上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且合同的价款、交货日期、产品品种、数量均有所不同,经本院会同双方代理人对被告办公现场进行了勘查,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了二份合同的数量符合被告办公场所空间所需。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的变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1日、2007年8月3日签订了二份标的内容、交货日期、价款不同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份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确保合同的全面履行并实现合同的目的。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未按约支付预付款系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予以同意,故被告应依约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依约应当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因追偿被告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此请求有双方合同约定为依据,此约定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此请求缺乏依据之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日、2007年8月3日签订的二份购销合同;

    二、被告上海##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41,880元;

    三、被告上海##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邮件快递费22元、工商查档费40元;

    四、原告上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预交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为528.50元(原告上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华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

                             二零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金  剑

案件有感:

   本律师为本案原告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原、被告间签订买卖合同即为本律师团队根据原告公司经营所需量身所拟。从本案判决看,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有律师的参与是何等重要,若本案买卖合同非律师拟定,在被告违约情况下很难得到以上数额赔偿,包括诉讼中法院确认是二份买卖合同及赔偿律师费用等,皆与本律师团队作为公司法律顾问有至关重要作用,同时基于原告为法律顾问单位,才减半收取其律师诉讼代理费,如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法院对经济合同诉讼中律师代理费亦不予支持。

   综上,建议公司在对内管理、对外经营时应及时委托律师介入,听取专业律师法律意见。聘请上海专业律师可提高公司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防范不应有的法律风险,能为公司的长久发展起到保驾护航、锦上添花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