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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黄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案

  【提 要】

    本案原是一起权利义务关系明晰的借款纠纷案件,但由于原审原告黄某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使用伪造的证据蒙骗法院,以获得不法利益,致使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等诉讼阶段,方得澄清。作者在评析中提出,黄某的行为系恶意的滥用诉权行为,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对此种行为应通过刑罚加以规制,我国刑法在这方面存在不完善之处,因此建议在妨害司法罪中增设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名。供参考。 

   【合议庭】王华山 陈金台 潘明华(承办法官) 

   【案 情】

    原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

    原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

    2001年,王某与黄某约定,王某应分别于2001年9月20日、2001年12月28日前分别归还黄某4万元和4.6万元。王某按约归还了4万元欠款,另4.6万元双方同意延期至2002年4月30日前归还。2003年,黄某以王某届期未还4.6万元款项为由诉至法院。原一、二审审理中,王某称4.6万元欠款已于2002年4月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闸北支行广中路储蓄所(以下简称广中路储蓄所)归还给黄某,存入了黄某的帐户内,黄某写了收条。黄某则否认此还款事实。

    【审 判】

    原一、二审法院经调查,2002年4月3日王某帐户中确无系争4.6万元款项划出之事实;经鉴定,系争收条上字迹也非黄某所写。原一、二审法院遂认为,本案应由王某承担已将4.6万元款项归还给黄某的举证责任。但根据王某申请,法院向相关银行查询王某帐户内无4.6万元款项划出的记录,收条经鉴定也非黄某所写,故对黄某要求王某还款4.6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判决生效后,王某向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报案。闸北分局经侦查,取得了2002年4月3日王某在广中路储蓄所取款4万元,并存入同一银行黄某帐户的凭证。黄某亦将该节事实向闸北分局供述。王某持上述证据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查明:2002年4月3日,王某与黄某至广中路储蓄所,王某从自己银行帐户取款4万元存至黄某帐户,同时另给付黄某现金6千元,共计还款4.6万元。黄某在4.6万元到帐后,将事先准备好的由他人以黄某名义所写的收条交给王某。事后,黄某再以王某未归还4.6万元款项为由诉至法院。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再审合议庭对黄某恶意诉讼的行为进行了训诫,当庭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黄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 析】

    一、黄某在明知王某已将所有欠款还清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滥用诉权的构成要件

    滥用诉权是指民事主体明知自己不享有特定案件的诉权,故意非法行使诉权的行为。滥用诉权属于权利滥用的范畴,在这一范畴内,滥用诉权的构成条件如下:首先,民事主体在主观上须有不当行使诉权的故意,即应具有明知自己无权起诉的心理状态。其次,民事主体应有行使诉权的行为,即明知不可诉而诉。应注意的是,此诉是否为法院所受理及法院是否作出实体处理不影响民事主体滥用诉权的构成。滥用诉权须且仅须满足上述二条件即可,至于民事主体滥用诉权的动机、通过诉追求的目的及采用何种辅助手段,在所不论。实践中,民事主体滥用诉权的动机和目的往往多种多样:有的追求诉讼请求直接指向的经济利益,有的希望以诉讼手段追求间接利益,还有部分民事主体则期望通过炮制大量的诉讼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讼累,甚至不排除民事主体通过滥用诉权的手段达到浪费法院诉讼资源、挑战司法权威的目的。社会现象的复杂性导致了民事主体滥用诉权动机、目的和手段的多样性,但无论上述动机、目的和手段有何不同,当事人非正义、非善意地行使诉权的行为本质是不变的。因此,滥用诉权只需具备主观和客观两个条件即可构成,其他因素只能影响滥用诉权责任承担的大小,与其构成无关。

    此外,滥用诉权与正常行使民事诉权而败诉的区别在于民事主体行使诉权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同,即是否具有“明知”自己不享有诉权而“故意”行使的心理状态。认定民事主体具有“明知”或“故意”的心理状态,是实践中规制滥用诉权的难点所在。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谨慎把握滥用诉权的构成要件,对当事人证据不足、诉讼理由不充分的案件不应一概纳入滥用诉权的范畴。只有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行为具有特殊情节(如本案当事人伪造主要证据的行为),或有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希望借助合法的诉讼手段达到非法目的时,才可认定构成滥用诉权。

    在本案中,黄某在明知王某已将所有欠款还清的情况下,交付给王某他人出具的收条,并以此为契机以王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其本无权提起的诉讼,要求王某重复还款的故意明显。根据上述分析,黄某就本案的起诉行为符合滥用诉权的构成要件,为恶意诉讼。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滥用诉权行为的规制应进一步完善

    本案原审原告黄某在提起还款之诉前已经预见到王某手中持有的伪造收条在将要发生的民事诉讼中证明效力极低,且事实上,由于王某举证不能,黄某的诉请在原一、二审诉讼程序中得到了生效判决的支持。黄某滥用诉权的行为,一方面侵犯了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恶意地占用了国家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权威。诉讼实践中滥用诉权行为危害日益增强,而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尚有待完善。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滥用诉权的规制并不全面。《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仅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从行为的联系上,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的行为可能是民事主体滥用诉权的手段之一(正如本案原审原告黄某所为),但手段如何并非滥用诉权的构成要件,故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的行为施以强制措施并不能全面规制滥用诉权行为。

    其次,我国刑法中妨害司法罪应设立相应条款处罚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我国刑法第十九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规定了妨害司法罪的几种情形,其中与滥用诉权有关联的有以下四个罪名:伪证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妨碍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但是根据法条具体规定,前二罪仅发生于刑事诉讼中,故民事主体滥用诉权不可能以该二罪处罚。后二罪虽可发生在民事诉讼中,但从二罪的构成要件看,均无法有效规制后果严重的滥用诉权行为。其中,妨碍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示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这一罪名处罚的是妨碍证人作证行为,且必须以特定的三种行为方式为要件。因此,即便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伪证,只要非以暴力、威胁或贿买的方式获得,就不能对行为人科以本罪。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参加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以此推之,本案中黄某要求他人伪造收条并通过此收条恶意诉讼的行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而他人帮助伪造收条的行为反而可能受到刑罚处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逻辑上的漏洞。滥用诉权行为不仅侵犯了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且同时侵犯了司法秩序,因此在此类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时,宜通过刑罚加以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