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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纠纷争四年,一波四折终胜诉

[基本案情]  
  2000年初,孙XX、李XX及郑XX合伙以XX中心小学名义开办企业,其中孙XX投资25万元,李XX投资29万元,郑XX投资10万元。三人于2000年6月14日注册成立了邳州市XX木器厂,法定代表人为孙XX,集体性质,注册资金51万元,开办单位为XX中心小学。经营过程中,李XX与孙XX产生矛盾负气出走,离开该厂。2001年8月,孙XX与郑XX以企业改制名义,将邳州市XX木器厂注销(孙XX在注销材料中称该厂的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承担,该厂注销时未进行清算,也未争得李XX同意), 设立了XX公司。注册资本51万元,其中孙XX41万元,郑XX10万元。公司设立后,孙、郑二人将51万元资金抽走还帐,使用原厂厂房、设备等全部资产生产经营,但未对该厂资产进行评估、清算。2002年初,李XX到公司上班,参予生产经营,至2003年2、3月份,李XX与孙XX再次发生矛盾离开公司。2003年3月,李XX以XX中心小学、XX公司、孙XX、郑XX为被告,起诉要求返还29万元投资款。  
  景来所律师刘景来、庄思武代理原告李XX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通过原被告双方诉、辩,形成以下争议焦点:1、XX木器厂与XX公司是否为同一企业,原告是否成为XX公司的事实股东;2、在原厂未清算的情况下,原告能否获得投资款29万元。  
[代理意见]:  
  1、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股东仅为孙XX和郑XX,虽然原告是原XX厂的合伙人,XX公司也使用了原厂的资产,但公司与原厂是两个不同的企业,原告并未参予该公司的设立和进行出资,公司的成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因为原告后到公司上班而认定其为公司事实股东。  
  2、孙、郑二人未经原告同意注销原厂,且未对原厂核资、清算即以合伙财产成立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在原厂未予清算的情况下,被告有返还原告投资的义务。其一,在原厂注销时,孙XX承诺该厂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其二,原告提供证据表明原厂至其注销前即2001年6月时是盈利的,现在原告仅要求返还投资合情合法。  
[一审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邳州市XX木器厂仅是以XX中心小学的名义开办,实际是孙XX,郑XX,李XX三人开办的合伙企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李XX在该厂投资29万元是事实,孙XX与郑XX在未争得李XX 同意下将该厂注销并将该厂全部财产纳入XX公司进行生产经营,这在客观上侵犯了李XX的合法权益。虽然XX木器厂未经清算,注销时该厂的盈亏状况不清,但造成这一结果的是孙XX,郑XX。在庭审中孙XX、郑XX也未要求对XX厂的资产进行清算。XX厂的财产被XX公司使用后,一直是延续的,帐在被告处,对XX厂进行清算的主动性在被告,本案中原告应属弱势地位,如果要求原告清算后再起诉,显然对原告不公平。再者,原告在XX厂投资的29万现金被告是明知的,在XX厂注销时被告不进行清算即使用该厂财产进行经营,应推定被告在注销该厂时,对该厂的盈亏情况是了解的,如果该企业亏损而被告在不清算的情况下即占有使用该财产,这有悖常理。因此,孙XX与郑XX应承担返还原告29万元投资款的民事责任。  
  XX公司在注册时工商登记中未列李XX成为股东,李XX、孙XX、郑XX在内部处理上也未达成书面协议确认李XX为公司股东,原告也不承认是股东,因此,不能以李XX在XX公司参与了生产管理就认定原告为XX公司的股东。按《公司》及相关解释的规定,进入公司成为股东应具备严格的条件,因此,被告以李XX在XX公司参与生产经营就应为公司股东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遂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投资款29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XX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结果]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孙X、郑X在公司成立后,将注册资金抽出还债,造成公司注册资本未达到最低限额,公司实际上已不具备法人资格。原XX木器厂与XX公司实质上为同一合伙企业,即不存在孙X设立公司时侵犯合伙企业财产问题。而李X擅自出走是其自己过错行为,不应归责于其他合伙人,不能因其出走,其他合伙人继续经营的行为,就是侵犯了合伙企业的财产。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再审结果]
   李X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徐中院于2005年4月7日作出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重审结果]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XX木器厂名义为XX中心小学开办,实为孙X李X郑X三人的合伙企业,孙X与郑X未通知李X,擅自将该厂注销,并将企业资产全部拿到XX公司使用,侵犯了李X合法利益,且注销时没有进行清算,责任在孙郑二人.XX公司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孙郑二人合伙企业.故判决: 被告孙XX、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投资款29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责任。驳回原告李XX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孙X不服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向徐中院提出上诉。  
[上诉结果] 
   徐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 认定XX木器厂与XX公司虽有一定联系,但并非同一企业。李X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孙X、郑X返还投资款的请求应当予以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再审判决。  

 

  至此,李X诉孙X、郑X合伙纠纷一案,历经四年,经一审、二审、一审再审、二审终审,最终胜诉,这起最初由景来律师代理的案件终于划上了圆满的句号,李X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应有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