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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例谈事实合伙关系的认定
案情:
原告:杨某某
被告:石某某
1999年5月13日,原告与原坡头乡企业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将原坡头乡煤厂(现为海子煤矿)以30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所有,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1999年10月30日原告在镇雄县国家税务局以个人名义领取了税务登记证,2000年4月19日以个人名义(家庭经营方式)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原煤开采和煤炭销售。1999年11月15日镇雄县劳动人事局颁发给原告《云南省乡镇集体个体矿山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但原告一直未依照《煤炭法》第22条的规定领取《煤炭生产经营许可证》,而是用原坡头乡煤厂的《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2002年10月,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以与原告属事实合伙为由几次到煤厂阻止原告生产。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阻止其生产经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9400元。庭审中,原告列举了对其四个煤厂工人的调查笔录,欲证实被被告侵权并造成29400元的损失。被告则辩称,原坡头乡煤厂的法人代表虽然是原告,但实际上系原、被告合伙开办,并共同经营了两年多,原告想甩开我独自经营且又不与我结算帐务、不给我补偿,为此,我才两次到煤厂阻止生产。这种行为不是侵权,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购买了坡头乡煤厂后更换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原告是煤厂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被告的举证来看,双方属于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不能成立;另外,该煤厂仍在整改中,未取得合法的《开采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许可证》,原告诉被告侵权也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是合伙关系仅凭被告提供了原告交纳规费的收据,而没有任何合伙的证据;且《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并没有过期,一审法院以《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来规范该案是错误的。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则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公正无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仅以对其四个工人的调查笔录来证实被上诉人侵权并造成29400元的损失,因证人未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既“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的要求出庭作证,因此不予采信。且仅凭这几份所谓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原判以“原告的海子煤厂仍在整改中,未取得合法的开采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许可证,原告诉被告侵权不能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判以“根据被告的举证来看,双方实属于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来确定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不能成立,显属不当,超越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应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是否是合伙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可依法行使相应诉权;但原判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本案在评议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理由是,被告持有替原告交纳有关规费的单据原件,原告对此虽提出系被盗,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由此可以推定被告投资,参与合伙。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属于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理由是,仅凭被告持有替原告交纳有关规费的单据原件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对没有书面协议也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实合伙关系的认定,应当符合合伙的实质要件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
评析:
本案中,对原告因未办理合法证照而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争议,争议焦点主要是如何认定事实合伙关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这里的合伙协议其实质就如同合伙企业中的章程,内容涉及到合伙人的出资,合伙利润的分配、亏损的承担,以及入伙、退伙等情况。基于此,一般情况下对于个人合伙均要求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在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的情况各异,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而产生合伙纠纷的情况非常普遍,如果单纯以是否订有书面合伙协议来认定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则未免显得有些偏颇,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易,也不利于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虽然作了详细的规定,但不能适用于个人合伙而且规定比较概括、宽泛,纵使适用于个人合伙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事实合伙关系的认定,《合伙企业法》没多大借鉴价值,主要还得靠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笔者认为,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情形下,如何认定事实合伙关系,应把握以下原则:
一、具备合伙的实质条件。具体包括以下两方面:
1、合伙主体是自然人,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方面达成口头协议。审判实践中,对公民按照口头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口头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也应认定事实合伙关系成立。
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三、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
四、满足前两个条件,但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仍然不能认定为事实合伙关系。对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出资能够查清的,可按出资纠纷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