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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新军与王建利合伙纠纷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新军,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凤凰制药厂职工,住利津县利华益小区。
  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利,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明集乡褚家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民顺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新军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利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利津万达家电总汇,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合伙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合伙初期,上诉人投资20091.9元,被上诉人投资17493.6元,经营中上诉人又投资900元,双方对以上投资数额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在经营中,双方又均有投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经营中投入的具体数额。对在合伙经营期间,上诉人占用合伙资金4960元,被上诉人占用合伙资金2981元,双方予以认可,但上诉人认为双方占用的资金均大于此数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1999年3月24日晚,上诉人从合伙经营的万达家电总汇拉走价值18000元的合伙财产归己,从此双方合伙终止。上诉人主张现有合伙债权6530元,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现有欠谢洪华的合伙债务4610元,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合伙终止后,上诉人追回债权1000元占用,并偿还了欠利津镇城西基金会的合伙债务8000元。合伙财产一套液化气灶具、桌椅一套、货架、光碟复新机一台、炉具一套,由被上诉人保管。上诉人主张该财产价值为4710元,被上诉人对此没有辩驳。上诉人、被上诉人还提供了关于其他合伙债务的证据,经质证双方互不认可,经审查各自的证人均是双方各自的亲友。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利津镇城西基金会的借款合同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在合伙期间,被上诉人从利津县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用于合伙经营,后利津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起诉了被上诉人,双方合伙终止后,1999年7月12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被上诉人与利津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归还基金会50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29元。上诉人主张在合伙经营期间,被上诉人用合伙资金50000元归还了此款,并称此款的支付在帐本上有记录。被上诉人主张,该帐本是由上诉人保管并提交的,且该帐本上的50000元也是上诉人自己记上去的,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50400元系合伙终止后被上诉人自己偿还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1999)利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合伙初期各自的投资数额,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各自占用合伙资金的数额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债务清单证实,上诉人认为双方实际占用数额均大于此数,但不能提供证据,应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即被上诉人占用4960元,上诉人占用2981元。合伙终止后,被上诉人偿还债务50400元及占用剩余房租款591元,上诉人占用合伙财产18000元,证据确凿,应予确认。现有合伙债权6530元、物品一宗价值4710元、债务461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合伙债权系上诉人提供,合伙财产现由被上诉人管理,合伙债务系被上诉人提供,为此债权应归上诉人所有,剩余合伙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合伙债务由被上诉人偿还较妥。各自占用的合伙资金归各自所有,上诉人所占有的价值18000元的合伙财产归其所有。双方提供的关于合伙债务的其他证据,因当事人互不认可,且证人又系各自的亲友,因此不予采信。遂判决:一、合伙债务4610元由王建利偿还,合伙财产(桌椅一套、货架一套、光碟复新机一台、炉具一套、液化气灶具一套)作价4710元归王建利所有。曹新军占有的合伙财产作价18000元,合伙债权6530元,均归曹新军所有。二、曹新军付给王建利人民币31945.35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87元,曹新军、王建利各负担643.50元。
  曹新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投资经营状况、债权债务、剩余财产等情况没有查清,对事实认定有误。一、原审判决对合伙中期上诉人投资的52500元没有认定。二、上诉人认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为9985元,共同债务为3660元,而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单方书写的明细表而下判,实属不当。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合伙终止后归还50400元债务是错误的,该款是合伙经营期间,被上诉人用合伙资金归还的。四、上诉人拉走的货物价值为16000元,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18000元。1999年2月底,双方在盘点货物时,货物价值为57127.4元,上诉人拉走16000元货物后,仍有41127.4元的货物在被上诉人手中,而原判对此没有认定。五、原审判决只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而不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项帐款冲抵后,被上诉人实欠上诉人15664.78元。七、被上诉人曾私下为上诉人书写了“曹投资46765元”.
  被上诉人王建利辩称,一、原审法院是基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认可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二、上诉人主张合伙中期其又投资52500元,无任何证据证实。三、利津县农村合作基金会的50400元,是被上诉人偿还的。上诉人提交的帐本上虽有偿还基金会50000元的记载,但该帐本早在1999年3月24日晚,上诉人在私自偷拉合伙财产时,将该帐本一起拉走,不能排除该50000元的记载是上诉人以后添加的,并且有许多证据证明该50400元是合伙终止后被上诉人偿还的。四、上诉人侵占合伙财产价值18000元,是上诉人认可的,实际上上诉人拉走的货物价值远远不止18000元。因上诉人承认1999年2月底盘点时货物价值为57127.4元,到1999年3月24日晚上诉人拉走货物时,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此间又无销货记录,上诉人拉走多少货物就可想而知了。认为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利津万达家电总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合伙帐目混乱,是造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许多证据不认可,且经审查有些证人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的亲友,他们分别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在合伙帐目混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孤证没有认定,而只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比较清楚的事实进行认定,并无不妥。对双方争议较大,原审判决没认定的部分事实,双方当事人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上诉人上诉主张合伙中期其又投入52500元,合伙债权为9985元,合伙债务为366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所提交的帐本中的还基金会50000元系上诉人所写,且该帐本自1999年3月24日晚上诉人拉走货物后,一直由上诉人掌管,而基金会起诉的时间是在双方终止合伙经营以后,故原审判决认定该50400元是被上诉人在合伙终止后偿还,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第一次开庭时的自述而认定其拉走货物价值为18000元,现在上诉人主张其拉走货物价值为16000元也只有其个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关于其拉走货物价值为1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为其写下“曹投资46765元”,现有合伙财产41127.4元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实际欠其15664.78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较为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 刘国海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