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经济纠纷律师网

合同签字盖章地不同,其签订地应如何确定

1987年8月,某兴中贸易公司经理陈××找到某林产品服务公司副经理赵××,商谈购销鸭梨事宜。经过反复协商,8月25日,双方在林产品服务公司所在地的春燕饭店拟订了合同的具体条款。其内容为:林产品服务公司供给兴中贸易公司鸭梨80万斤,单价0.31元.共计货款24.8万元;9月份交50万斤;10月份交30万斤;标的质量为果品端正、表皮光滑、无病虫害、损坏果不超过5%;按规格全包装;在供方火车站验收交货;需方立即预付首批货款13万元,其余货款发货后由供方凭需方的验收单办理托收。合同还规定,车皮由供方负责解决,铁路运费由需方承担。合同条款拟好之后,陈××和赵××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字。当日下午,林产品服务公司加盖了本公司合同专用章。赵××要求陈××也加盖兴中贸易公司的公章。陈××说“公章我没带来,回去后再盖吧,你们先组织货源,准备好了就发货,提前给我去个电报就行了。”随后即持此合同(2份)返回本公司,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将其中一份寄回了林产品服务公司,并给其电汇13万元预付款。然后又与个体户方××等三人分别签订了“鸭梨销售合同”。合同规定总标的物的数量计50万斤,9月份交货。因铁路部门货运紧,林产品服务公司用车申报太晚,车皮未落实,9月份未能按约交货。致使兴中贸易公司无法履行与方××等三人的购销合同,并向其三人支付违约金11250元。10月10日,林产品服务公司将79780斤鸭梨运至火车站。经检验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兴中贸易公司验收员祖××拒收。林产品服务公司于11日夜擅自将货发出。后于14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了降价协议,祖××在验收单、铁路运单上签字。货到后兴中贸易公司发现梨质量不好,即致电林产品服务公司称“梨质劣,生虫害,速来人解决”。林产品服务公司复电称“货已验收,由贵公司自行处理”。因协商无效,兴中贸易公司即向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退还预付款,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并收回所发的79780斤鸭梨。

  林产品服务公司收到诉状副本后,函告受诉法院称“该合同的履行地、签订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我方,你院没有管辖权,我方不能应诉。”受诉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最后盖章地在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6〕15号《关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中“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该合同的签订地为需方所在地。据此,裁定“本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林产品服务公司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研究此案时,对此合同的签订地应如何认定,需方所在地法院有无管辖权,意见不一致。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合同的签订地是供方所在地,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其理由是,供需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是在林产品服务公司所在地的春燕饭店拟订的合同条款,而且双方在此签了字,这说明此时双方对合同的条款已经协商一致。经济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因此,双方在合同上签字之时,就是该合同成立之时;双方在合同上签字之地,就是该合同成立之地。从理论上讲,合同的成立地也就是合同的签订地。所以,合同的签订地是供方所在地。该合同的履行地也在供方所在地,供方又是被告,因此,需方所在地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合同的签订地是需方所在地,受诉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主要理由是:第一,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确实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这里“协商一致”的标志是双方当事人(法人)盖章。公章(包括合同专用章)是法人的“身份证”,是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社会活动的凭据。法人在合同上盖了章,就说明该法人认可了此合同。只有双方都盖了章,才说明双方都已认可,此时合同即告成立。如果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尚未盖章,说明该当事人尚未认可此合同。尽管它已形成条文,甚至经办人也已签字,也不能认为其已经成立,否则盖章就是多余的了。第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四条就明确规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除即时清洁者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凭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当然,本案中购销合同的标的不是工矿产品,不适用该条例,但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盖章是一个必经手续,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6〕15号《关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已明确规定:“凡书面合同已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未写明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的购销合同是在供方所在地拟的合同条款,由于当时只有林产品服务公司一方盖了合同专用章,而兴中贸易公司没有盖章,因而此时此地合同尚未成立。兴中贸易公司经理陈××回到本公司后,才盖的本单位合同专用章,此时合同才算正式成立,那么该合同的成立地亦即签订地,就是兴中贸易公司所在地。因此,受诉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本案中的合同签订地是供方所在地,需方所在地法院没有管辖权。主要理由是:第一,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人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是兴中贸易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在其职权范围之内,可以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在供方所在地拟完合同条款之后,陈××在合同上签了字,该合同就成立,而不必等到兴中贸易公司盖章之后才成立。

  第二,经济合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可见,经济合同成立的唯一条件,就是当事人双方依法“协商一致”。“协商一致”的标志,既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盖章,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签字,还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同意而又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说只有双方当事人盖章才是“协商一致”的标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符合客观实际。因为实际上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只有“协商一致”,双方才会签字,而双方签了字也就说明“协商一致”了。经济合同法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本案适用该条例)均未规定合同必须盖章,更未规定合同盖章之后才成立。当然,根据我们国内的习惯,经济合同一般都加盖单位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是,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在涉及到某一具体案件需要确定合同的签订地时,则不能将此视为唯一的“协商一致”的标志。如果一味强调必须加盖公章合同才能成立,那么双方当事人通过电报而签订的合同(既是书面的又无法盖章),将如何认定?当然,如果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则另当别论。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6〕15号《关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也并未规定合同加盖公章始为成立。该批复指出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这里“签字”和“盖章”是并用的。即当事人可以签字也可以是盖章。关键在于“协商一致”承诺的地点在何方。本案兴中贸易公司经理陈××在供方所在地签了字,只是盖章是在本公司所在地。这说明双方协商—致的地点在供方所在地,即该合同的签订地。

  第四,关于公章的问题。国际惯例和我国的习惯是不一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可见,此外把签字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没有把盖章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实践中,涉外经济合同和国际贸易、协定一般也只是由双方的经办人签字而不盖公章。当然,这并不是我们认定本案合同签订地的依据,但由此可以得到一些启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