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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起纷争

2008年11月17日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四川长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远水工程价款802866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84115.60元(从2007年5月11日至2008年10月10日,按年利率7.41%计算),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回放

  原告林远水系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祥符镇农民。2005年11月20日,原告林远水与被告四川长达路桥公司组建的宜宾S307线屏山至双河口路整治A段项目部签订了《单位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担的屏双路整治工程中的路缘带施工工程项目委托给原告协助完成,其中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约定为被告每月结算按当月工程量的80%支付,剩余工程款待本工程完工后一月内付清。原告如约完成工程项目后,双方于2007年4月10日结算,确认原告林远水施工队完成总产值为1587006元(未扣除原告林远水在项目部领取的现金和材料款)。原告林远水在施工期间,被告之项目部于2005年12月28日以施工质量不太理想、表面平整度达不到要求通知原告林远水停工。原告林远水停工四个半月。双方履约中发生纠纷后,原告林远水于2008年10月13日向四川屏山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余款802866元及自2007年4月10日到2008年10月10日的资金利息89238.56元,并赔偿原告停工损失53800元。

  一方说法

  被告长达路桥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证据证实;工程停工不是被告的过错,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双方结算只是确定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林远水按照双方之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长达路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双方已经确定工程总价款,被告称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已支付784140元,被告欠802866元工程价款的事实。对被告称举证责任在原告的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于2007年4月10日结算,应视为工程已于当日完工,被告则应当按照约定将剩余工程款在一月内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被告长达路桥公司应从2007年5月11日起,给付原告林远水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41%计算利息,在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林远水请求被告长达路桥公司赔偿停工损失,该停工在双方结算前已经发生,双方在结算时也没有约定,加之停工原因是原告的施工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林远水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