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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有效解决建设工程经济纠纷

仲裁作为解决工程合同纠纷的法律途径,愈来愈多的被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所接受,在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即选择仲裁作为日后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本人自2003年起即受聘作为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多次参加珠海仲裁委受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案件,在参与的案件中即有仲裁委指定参加的仲裁案件,也有申请仲裁当事人指定参加的案件,下面结合仲裁工作实践谈谈体会。

  为何选择仲裁解决建设工程经济纠纷

  工程建设项目具有投资大、工期长、涉及范围广,尽管业主与承包方在准备合同时都非常细致,条款内容也进行过反复推敲,即使承包商和业主在实施过程中非常守信誉,但在实施过程中或多或少总会出现合同中没有估计到的,或双方无法控制的事件发生,这就决定了建设工程合同经济纠纷存在的必然性。

  建设工程产生经济纠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这主要由建设工程产品生产特点决定,如生产周期长、涉及环节多,实施过程中的条件多变以及资金占用量大等等,这些特点决定了建设工程产品比其他产品生产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多,其主要表现有:

  合同文件的组成存在缺陷;因自然条件变化和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因素;设计变更而造成的工程造价变化;外部条件即非合同双方主观因素所造成的;建筑市场经济状况大幅度变化;地质、气象条件估计不足;国家规范、技术条件、工程预算定额的调整等等:

  建设单位现场代表或其委托的工程监理现场签证而引起的造价变化;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而引起的工程损坏和修复;建设单位拖欠工程进度款等原因造成的人工、机械停滞费;施工单位责任造成工期推延;其他。

  上述引起纠纷的众多原因,都不是单纯的法律事件,更多的与工程技术管理有关,因此由工程技术管理方面的专家和法律专家来共同解决这类问题,更容易为当事人双方所接受。

  仲裁员这个群体是由各个行业、部门的资深专家和学者组成,他们有着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并且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的公信度,能够正确处理各种类型的工程经济纠纷案件,能准确、及时地断案而为当事人接受和信服,避免"官了民不了"的情况发生。

  仲裁在解决建设工程经济纠纷中所具有的优势。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愿协议选择某个信得过的仲裁机构受理争议仲裁案件,而没有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的限制问题。仲裁机构是民间团体,它的仲裁权力来自于双方当事人的授予。该项特点能够有效地保证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仅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大大节省因解决争议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和投入的精力。

  仲裁不公开进行,只有当事人协议公开的,才可以公开进行。仲裁工作的这项法律规定,有利于当事人保守自己的商业秘密,维护商业信誉。经济纠纷往往涉及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商业信誉。当事人一般都不愿让纠纷公开化,更顾虑媒体的炒作。仲裁庭不仅依照仲裁法规定,原则上不公开审理,而且连裁决书、调解书除了发给当事人外,不向外界公布,保守当事人的隐秘,防止造成当事人的负面影响。

  仲裁庭具有一个宽松的说理环境和氛围,当事人可以畅所欲言,相互沟通,便于在仲裁庭主持下互谅互让地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多年死结一朝解开。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纷争的仲裁案件,使当事人不伤和气,甚至其后还继续商业往来,更重要的是能够调动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主动性,减少"执行难"的问题。

  迅速及时解决纠纷,节省解决争议的成本,是仲裁工作的又一特点。经济活动讲求经济效益、节约成本,一旦发生纠纷,盼望尽快解决,使损失能够降低到最小限度。如果审理程序繁复、审理时日冗长,势必使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处于较长时期不稳定状态,风险很大。仲裁案件一裁终局,没有上诉、申诉程序,就是基于快捷、简便和裁决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稳定的立法本意。

  仲裁工作比较人性化。仲裁庭虽然也要开庭审理,但没有"居高临下"之势。仲裁员对当事人平等相待,认真、耐心地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努力营造一种宽松的、说理的、协调的氛围,减少双方对立情绪,让双方都既看到对方的过错责任,也看到己方的问题,愿意作出让步,即使调解不成,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双方当事人也服裁。

  我国仲裁法第七条规定了"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它给仲裁案件确定了一个重要的办案原则。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力求公平合理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使守信方不吃亏,非恶意的违约方能过得去,这体现了仲裁艺术。

  注意加强调解工作,仲裁案件中很大比例是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它使当事人节约时间、精力和费用,而且便于执行,减少案件已结执行难的后遗症。能否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关键在于事实是否基本查清,双方的是非责任是否明确。在事实清楚、责任明晰的情况下,仲裁庭宜适当多做劝说工作,促使双方接受调解或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