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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人走股退”、退股的有关法律解释

审判实践中存在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约定“人走股退”的现象,由此引发的纠纷,近年也多有发生。“人走股退”,又称为“强制退股”条款,多出现在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而来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如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因调离、辞职而离开本公司的,应当将所持股份退回公司。由于股东因某种原因离开公司后,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再有任何投资关系,股东就相应丧失了对公司事务、决策产生影响的话语权,因此,类似的条款自然而然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对公司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产生影响,对其效力应作具体分析。
一、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股东有退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法定人数的股东组成,每一个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的公司组织形式。根据我国原《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修改后的《公司法》第75条规定对公司股东会相应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在几种情况下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对此类收购一般理解为退股,但这种退股与“人走股退”条款中约定的退股,其内涵与外延均不相同,不属一类概念,且修改后的《公司法》也未规定公司可以强制股东退股,因此,严格讲股东退股的说法是不正确的,“人走股退”条款在《公司法》中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由于此类约定亦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中的必要记载事项,须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制,所以对此类条款的效力,应以公司章程为主要依据。将股权退回给公司,可以产生两种后果,一种是公司抽回或抽逃出资,另一种是股权处于待转让状态,股权主体暂时空置。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认定和处理。

二、对名为退股实为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或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一旦向公司投资,就不得以任何名义抽回其出资,股东所负的不许抽回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抽回出资和抽逃出资即股东缴纳股款且公司成立后,股东又将股款依明示或隐蔽的方式从公司抽出。无论是抽回还是抽逃出资都将会危机到公司资本的维持与不变原则。公司资本的规模关乎公司信誉、抗风险能力以及创利能力,更重要的是公司对其自身债务承担的最低担保,对公司债权人至关重要,如果公司资本不实或者被抽逃将对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产生巨大威胁。因此,新旧公司法均禁止抽逃或抽回出资。原《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修改后的《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虽然没有规定股东抽回出资的后果,但是第 219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01条继受了该条规定,但取消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对《公司法》的前述规定应当理解为强制性条款。对名为退股实为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一律认定为无效,公司章程在的有关规定为无效条款。

三、对名为退股实为股权转让的一般应认定为有效

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离开公司时必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股的,原则上应认定有效。理由是:第一,从公司章程的性质上看,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订立公司章程是股东的共同行为,除《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之外,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离开公司时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股,属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违法。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兼有资合性与人合性,它本质上是资合公司,但它的建立又以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因而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这就使得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至关重要 20股东的加入与退出均是建立在公司全体股东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正是公司人合性的体现。第三,从股东个人角度分析,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离开公司时须退股,实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此处的退股系采取股东主动转让股权的方式,因此,该条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此类情况也有例外,如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退休须退股的,原则上应按无效条款对待。因为股东已经为公司的积累作出了贡献,特别是在公司初创时的贡献尤其珍贵。以退股作为退休的条件,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

四、名为退股实为公司强制股权转让的一般认定为无效

如果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股东离开公司时须退股,而该退股系由公司单方或强行为之的,一般应认定无效。如公司在股东调离时,不通知该股东,自行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并且办理有关的登记户手续。这种作法,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首先,公司的作法违反了公司法(注:旧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出于其自主意思表示转让股权的规定;其次,根据”公司不得持有自己股份”的原则,以公司作为股权转让的一方主体,侵害了股东的股权,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如果公司在股东离开公司时将其股权强行收回,或变相收回自行持有的,应认定无效。

在相关诉讼中,如果股东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追认了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应为有效。如果公司强制转让股权的同时,根据章程充分考虑了股东的权益保障的,如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其他规定合理确定了转让价格,且股权系向固有股东转让的,原则上应当认定有效,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及稳定性。

五、对职工持股会成员退股的原则上应认定有效

按照国家九十年代后期出台的国有中小企业改制的相关文件,职工持股一般成立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作为公 司的一个股东参与公司股东会,由职工持股会回购的股份并不等同于退股,因为在公司注册时仅仅是以职工持股会这个社团法人的名义成为一个股东,职工退股,实际上是把股份退给了职工持股会,本质上讲应该属于内部转让。此类内部转让,并不会导致公司股份的减少,或者影响其他股东的股权。这部分由职工持股会回购的股份会成为所谓“库存股”,职工持股会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如由新进入的员工购买、作为期权股奖励经营管理者、按照现职工持股比例配售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减资注销等。

作者:王成钧 


股份合作制纠纷审理难点

宋毅

 


  一、股份合作制的历史来源

  股份合作制是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兴起和发展的一种新型的企业形式,它产生于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是由我国计划经济下原有的中小型国有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城市集体企业三类企业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改制而形成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股份合作制企业遍布我国各地,数目达到400多万家,在全国各地的企业法人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已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因此,在公司法审判实践中围绕股份合作制企业产生的纠纷有一定的数量。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与特点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企业资本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构成,职工股东共同出资、共同劳动、民主管理、共担风险,所有职工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全部资产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既不同于股份制企业,也不同于合作制企业和合伙企业,是由股份制和合作制有机融合而成的企业组织形式,它是以劳动合作为基础,吸收了一些股份制的作法,使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股份合作制是作为特定时期的产物,它既带有我国传统企业形式的某些法律制度特征,又融进了市场经济主体要求具备的法律要素,是多种企业形式的结合体。无论从名称上还是具体结构上都带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转型时期的特点,世界各地的立法中尚无相同的企业形式和立法先例与之对应。

  三、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案件存在的难点问题

  1、在法律适用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是股份制,因此,它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所适用对象是指依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将股份合作制涵盖在内。我国日前尚无一部专门调整和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或法规,有关规定散见于一些部门规章和部分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中。前者如1997年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后者如《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由于立法空白而各地规定有差异,造成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适用法律比较混乱,没有统一规范,裁判结果不统一。

  2、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能否退股,企业能否回购职工的股份。职工退股问题是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实践最主要的问题,也是实践中比较难处理的问题。从公司法的规定看,除公司减少注册资金外,股东是不能退股的。但各地的地方规章如《上海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等情况,可由企业按章程规定处理”。而实践中许多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中对退股作了规定,这与公司法原则规定不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

  ①企业章程中有关退股的规定是否有效。

  ②股份合作制中“退股”概念如何理解,有人理解退股是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形式,因此,企业一般规定,股东退股后,一般由企业收回股东的股份,再由企业配给企业的其他职工。

  ③如果是单纯退股,退股后,股东所退股份由谁来持有?

  ④退股如履行股权转让,是否在股东退股时,与新受让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如本案当事人与此来进行抗辩。

  ⑤由于理解不同适用的程序不同,导致退股的效力不同。由于在一些企业章程中对股东股权转让作了必须经股东会同意为条件的规定,因此,如果退股作为特殊的股权转让,如未经股东会同意无效。

  正因立法规定不全,实践中对退股处理不统一,一般都是具体情况具体处理。

  3、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退休后,股东身份是否自然消灭。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于其合作制这种特殊性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身份与职工身份直接相关联,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优先受让”。一旦失去职工身份,股东身份失去存在基础。实践中难点是,一是职工退休是否履行离开企业的情形,有的企业退休后,工资关系还存在,是否因退体失去股东资格。二是有的企业在经营期间就将部分职工的原始出资本金退还股东,而另外部分股东是在退休时退还的原始出资本金,而退休时退还出资作为其丧失股东资格的标准,引发在岗职工、退休职工矛盾。

  4、股份合作制企业往往是由过去城镇农村集体企业改制而来,职工大都是社会普通百姓,此类纠纷往往涉及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对维护社会稳定有一定影响。因此,当前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没有明确的依据而又存在诸多难点的情况下,审理这类案件应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处理上难点问题时,我们一般作法,适用有关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的基础上,参照公司的规定来处理,可能更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而且,这样处理有利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向规范的公司法转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