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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在沪隐名投资的法律风险防范

毫无疑问,上海在绝大多数台商心中是投资的首选沃土。上海灵活务实的政策、公正健全的司法制度、优越的地理环境、方便快捷的交通、灵敏发达的资讯、安定的社会环境、发育成熟的市场、优秀而丰富的人力资源等,是吸引台商到沪投资的众多利好因素。近十年来,台商在沪的投资额一直处于快速上升状态。截止2004年底,上海累计批准设立的台资项目已达5440项,合同利用台资总额达120.4亿美元。仅2004年一年,上海共批准设立台资项目就有373项,合同利用台资已达到18.71亿美元。[①]

  然而,伴随着台商在沪投资额的不断攀升,各类涉台的投资合同纠纷也显著增多,导致台商在沪投资的法律风险日益加大。其中,由于隐名投资问题而引发的各类法律纠纷,已经成为台商在沪投资法律争议的重要组成部分。

  可是,由于目前大陆缺乏对隐名投资的明确法律界定,部分大陆法官或仲裁员尚未完全掌握隐名投资的法律内涵和裁判隐名投资案件的正确方法,台商本身也缺乏对大陆隐名投资法律现状的全面认识,不甚了解规避隐名投资法律风险的措施,而一些代理案件的律师对隐名投资法律问题也存在的诸多片面或错误的理解,导致当前台商在沪的隐名投资纠纷案件持续增多。在绝大多数此类案件中,台商最终都承担了败诉或不利的裁断结果。

  为了有效保护在沪台商的合法权益,指引在沪台商安全合理地从事隐名投资,防范由于隐名投资问题而可能引发的种种法律纠纷,笔者根据多年的法律实务经验和法律理论研究心得,今不揣浅陋,提出以下管见。

  一、隐名投资的法律内涵

  基于对公司社团性的考虑,我国法律要求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该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之中。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中的显名股东经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这就产生了所谓的隐名投资问题。隐名投资问题在内地的台商投资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一般而言,所谓的隐名投资是指由于某种原因或出于某种考虑,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资本的投资者没有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之中,记载于这些文件材料之中的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认购公司的资本。一般地,对于实际出资人,我们称之为“隐名投资者”,而对于未出资却具有股东资格的一方,我们称之为“显名股东”。一些学者将“隐名投资者”称为“隐名股东”[②],这种说法实际上存在法律逻辑上的错误。因为,股东资格的唯一判定标准就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记载,没有出现在这些文件材料中的主体都不能冠之以股东之名。因此,“隐名股东”不是股东,只宜称之为“隐名投资者”。

  整体而言,隐名投资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隐名投资行为的主体一般包括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两方。

  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均可以为自然人或法人。一般先有隐名投资者,然后隐名投资者基于一定的考虑选择并确定显名股东。在实践操作中,既可以是一个隐名投资者选择多个显名股东代表其出资,也可以是多个隐名投资者选择一个显名股东代表他们的共同出资。例如,为了规避目前我国《公司法》中个人不能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一个投资者甲实际出资,选择A、B、C、D四人作为显名股东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又如,甲、乙、丙、丁为实际出资人,共同以A为名义上的股东参与一个公司的运作,目前在我国国有企业改制职工持股过程中就经常出现这种情况。

  2、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合同关系,而且一般是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实际上是以合同形式调整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法律上没有对隐名投资协议的订立形式进行规定,因此口头或书面的隐名投资协议均为合法有效。但是,由于口头合同一般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实践中多以书面的隐名投资协议为主。在隐名投资协议中,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互负义务、互为对价,任何一方一般都不能无偿从他方取得利益,即使是纯粹挂名而不参与公司经营的显名股东,也履行着被隐名投资者使用姓名权或名称权的义务。此外,隐名投资协议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为成立,隐名投资者的实际出资不是隐名投资协议的成立要件,而是一种履行隐名投资协议的具体行为。

  3、隐名投资者的出资受到一定的限制。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认购出资的方式可以为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而对于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规定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由于隐名投资者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或名称,因此一般不能选择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要件的出资方式。实践中隐名投资者多数以现金方式出资。当然,隐名投资者可以在公司设立之前与显名股东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或技术转让合同,再以显名股东名义出资组建公司。只是,如果这样操作,就引起了相关产权的实际转移,极有可能导致弄假成真的结果,这对于隐名投资者而言是极大的风险。

  4、由于隐名投资而引发的法律纠纷,一般包括两种类型,其一是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内部争议,其二是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争议。

  第一类争议属于内部纠纷,即隐名投资者与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之争,包括公司分红、股权转让、公司经营等双方权利义务享有与承担的纠纷等。第二类争议属于外部纠纷,主要包括对第三人债权债务的承担以及侵权纠纷等。

  二、台商在沪隐名投资产生的原因

  根据有关机构的统计,目前在沪创业的台商中,有三分之一左右采取了隐名投资方式,即使用大陆人士名义成立所谓的“人头公司”。

  在沪台商投资之所以采用“人头公司”进行隐名投资,主要是基于以下因素考虑:

  1、规避国内投资准入法规

  虽然我国对台商在内地投资制定了一系列的鼓励性政策法规,但是我国对于台商投资仍以外资待遇对待,台商同样要遵守强制性的市场准入规则。虽然在中国加入WTO之后,正在逐步放开市场准入的各种限制,然而,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仍规定了一定数量的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

  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台商为了进入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就采取了隐名投资的方式,以国内人士或企业作为显名股东,而自己实际承担企业的出资,甚至企业的经营管理等日常事务。

  2、规避台湾当局的限制以及避免双重怔税

  长期以来,台湾当局对台商到祖国大陆进行投资采取了一系列的限制措施,如禁止积体电路产业到祖国大陆投资等。为了绕开这些限制,主要是避开台湾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简称“投审会”)的审批,一些台商只得采取隐名投资方式,“偷跑”到大陆,以实现在大陆开展商业活动的目的。

  此外,由于目前两岸尚未签订税收双边协定,台商如果经过“投审会”的报批手续再到大陆投资,将面临双重征税的可能。因此,众多台商都绕过“投审会”,借用大陆的“人头”,在内容进行隐名投资。这种情况导致的结果是,经过台湾“投审会”报批手续的在大陆的台资数额与实际在大陆投资的台资数额之间存在巨大鸿沟。根据商务部的统计,截至2003年年底,祖国大陆共有6万多个台资项目,协议投资为700多亿美元。可是,根据台湾“投审会”的统计,截至到2004年2月份,投资祖国大陆的台资却只有3.1万个项目,投资额仅为350亿美元。[③]

  3、方便办理公司设立手续

  内地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规定了较为烦琐的手续,一些台商为了避开这些复杂的设立程序,较快地成立公司以便开展经营活动,最终选择了隐名投资方式。虽然自己实际出资,但以国内人士的名义设立内资企业。

  4、营造“本土化”

  为了便于生产经营,快速融入大陆的经济环境,以及增加消费者的认同度,一些台商在大陆投资除了考虑政策优惠、成本低廉、社会安定等因素外,还尤其重视“人缘”和“地缘”的因素,往往愿意以本地人持牌的方式,以内资企业的形式从事商业活动。

  5、其他原因

  诸如,台商缺乏对大陆法律制度的认识,自以为隐名投资可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低估了采取隐名投资的风险;为了规避国内对外商生产经营方面的监管,如为了规避国内对出口加工企业产品进入内销市场的限制等;利用国家的某些优惠政策,如利用残疾人、下岗工人、高校毕业生创办企业享有减免税费的优惠从事投资活动;忽视公司登记程序,在公司登记过程中,没有完成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变更,从而形成了隐名投资;由于牵涉一些未结的诉讼或纠纷,为了避免影响新设公司的经营活动,选择建立“人头”公司;社会知名人士为了防止引起社会的关注和暴露自己的经济状况;等等。

  三、大陆关于隐名投资的法律规范

  目前大陆关于隐名投资问题尚未制定正式的法律规范,台商在沪的隐名投资行为基本上仍处于法律真空状态。然而,立法的滞后并没有实质性的阻碍内地司法机构对隐名投资问题的处理,目前我国大陆的司法机关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解决隐名投资问题的方针策略。这些方针策略主要体现在以下与隐名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

  (一)《公司法》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虽然大陆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没有关于隐名投资的规定,但是这两个法律规范却对何谓股东给予了明确的界定。根据这两个法律规范的内容,公司股东必须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之中予以记录,并且必须要记载于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之中。可见,我国法律对于股东身份的确认采取的是公示公信原则,只有登记于上述文件材料之中的主体才能被认定为股东。而对于隐名投资者,即使被证明是实际出资人,也不能直接地被认定为股东。相反,只有完成工商登记材料以及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的变更手续之后,才能取得股东的名份。

  但是,在实践操作中经常出现另外一个问题,即投资人已经实际出资,然而由于自身原因、其他股东的原因或公司的原因,而没有及时到工商机构登记,也没有将实际出资的情况记录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之中,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其具有股东的身份?

  我们认为,股东名称的工商登记以及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仅仅是股东身份的公示程序,并不是投资人认购出资行为合法有效的必备条件。只要投资人已经实际出资,即使没有履行登记程序,其原来的出资行为依然有效,该投资人有权要求公司补办股东登记手续,而不应将该投资人原来的投资视为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然,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前,仍不能称其为股东。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

  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公司运作过程中的隐名投资问题非常关注,正在着手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第19条、第20条和第29条,是今后最高院制定隐名投资问题司法解释的雏形。

  虽然《征求意见稿》中这三个条文还没有任何的法律约束力,但是在目前缺失其他关于隐名投资法律规范的情况下,这三个条文对于大陆司法机关处理隐名投资案件起到了直接的指引作用。实际上,这三个条文目前已经成为大陆司法机关规范隐名投资问题最为重要的方针指引。以下我们对这三个条文进行初步分析:

  1、《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

  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

  (1)一般规则:

  隐名投资协议只在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公司之外的善意第三人。换言之,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公司之外的善意第三人只需根据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来确认股东,不必考虑是否存在隐名投资协议以及该等协议的内容或是否有效。

  (2)股权(包括身份权和财产权)确认:

  隐名投资协议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使隐名投资者获得股权,这种情况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其一,公司类型限制: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是股份有限公司。因为,后者股东人数过多,且以资合性质为主,不便确认隐名投资者为股东。

  其二,其他股东知晓: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

  其三,公司认可: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

  其四,合法: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

  其五,不能自动获得:隐名投资者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权,只能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以法院的判决作为其享受股权的依据。

  (3)股权财产性权益的确认

  隐名投资协议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使隐名投资者获得股权的财产性权益,这种情况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其一,存在事先约定: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

  其二,主动主张: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

  其三,合法: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

  (4)否定存在股权或股权财产性权益,只认定为债权

  隐名投资协议在一定情况下只能使隐名投资者获得对显名股东的债权,而不能享受股权或股权的财产性权益,这种情况一般是同时具备了以下条件:

  其一,缺少约定: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

  其二,没有实际履行过股东权力: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

  2、《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

  因公司股东有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行为,公司债权人向名义出资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出资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公司债权人将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分析:

  对于涉及第三人债权的隐名投资纠纷,遵循隐名投资协议的相对性,即隐名投资协议只对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有效。具体而言:

  (1)公司债权人有权向名义出资人主张权利,名义出资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名义出资人无权以自己是名义出资人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2)名义出资人享有追偿权,即名义出资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3)隐名投资协议的相对存在限制,即允许公司债权人将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

  3、《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

  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被转让所造成的损失。

  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如不能证明受让人为非善意,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分析:

  对于涉及股权转让的隐名投资纠纷是隐名投资争议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处理这一类争议,我国法院采取股权公示主义、投资协议相对性和善意第三人制度。具体而言:

  (1)只要股权的受让人是善意第三人,即使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该股权转让行为同样有效。

  (2)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只能请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被转让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不能主张股权转让无效。

  (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法院在处理隐名投资过程中也逐渐积累起了一定的审判原则和方针,这些内容主要体现在沪高院制定的司法文件之中。目前在上海法院系统中效力最高的指导公司案件审理的司法文件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文件涉及隐名投资的条文主要包括以下几款:

  1、关于股东权纠纷

  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它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分析:

  上述关于股权认定的内容与最高院《征求意见稿》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其中尤其强调了隐名投资者获得股东身份必须经过法院的确权诉讼程序,隐名投资者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权。

  2、关于股权确认纠纷

  (1)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在上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中,可以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债权人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在上诉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

  分析:

  上述关于隐名投资者主张股权财产性权益的内容与最高院《征求意见稿》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其中尤其强调了当隐名投资关系不符合一定条件时,应该按照债权债务关系处理。此外,上述内容强调了关于隐名投资纠纷的程序法问题,即在隐名投资者与显名股东发生的纠纷中,可以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关于隐名投资中第三人主张债权的内容也与最高院《征求意见稿》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其中尤其对隐名投资者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即隐名投资者与显名股东应该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如果显名股东被证实是冒名的,则不承担责任。

  3、关于股权转让纠纷

  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按照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其因股权转让而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诉讼中,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系明知转让人为名义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

  上述关于隐名投资中股权转让的内容与与最高院《征求意见稿》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其中尤其对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的标准进行了规定,即第三人是否明知转让人是显名股东。如果明知,第三人则为恶意,转让行为无效;如果不是明知,则第三人为善意,转让行为有效。

  4、关于隐名投资人退股纠纷

  隐名投资人虽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由于公司的成立起因于隐名投资人的出资,根据资本维持和不变的原则,隐名投资人不得抽回资金,逃避风险和责任。

  分析:

  上述关于隐名投资人不能退股的规定在最高院《征求意见稿》中没有涉及。该内容是指,投入公司作为注册资本金的出资,一旦投入就不能抽回,即使实际出资的隐名投资者不是股东,实际出资的隐名投资者也没有权利要求退股。

  四、大陆隐名投资案例解析

  (一)案例一

  2004年7月,台湾公民董先生准备在上海设立公司,专门生产一种健身器材的配件。由于董先生对大陆的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不了解,且认为设立内资公司更为便捷,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大陆公民李先生、吴先生。董先生决定以李先生、吴先生的名义设立公司,因此与李先生、吴先生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公司以李先生、吴先生的名义设立,注册资本50万人民币,全部由董先生支付,设立公司的费用亦全部由董先生承担,公司由董先生经营管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也由董先生承担。董先生每月支付给李先生报酬人民币500元,聘用吴先生的太太担任公司的会计,月工资人民币1000元。

  公司设立成功之后,在经营过程中,董先生认为吴先生的太太不能胜任会计工作,欲辞退吴先生的太太,因此与吴先生发生纠纷,以至于双方已经无法再进行合作。吴先生遂联合李先生与董先生谈判,提出终止协议,并要求注销公司。董先生眼看公司刚刚步入正轨并开始赢利,投入大量心血的公司面临注销的危险,无奈之下寻求律师的帮助。

  解析:

  1、本案中台商董先生实际出资,事实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承担公司运作过程中的风险,并且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一般的制造业,符合我国的产业政策,因此从法律上看董先生的隐名投资行为可以被法律认可,董先生的实际股东地位可以得到法院的确认。

  2、对于目前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隐名投资者与显名股东之间无法再进行合作的情况,可以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

  (1)在显名股东吴先生和李先生到工商机关注销公司之前,台商董先生先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自己的股东地位。台商董先生在得到法院的确认判决之后,再履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报批手续以及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使原来的内资企业转变为外商独资企业。

  (2)在台商董先生与显名股东吴先生和李先生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在吴先生、李先生名下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董先生。由于董先生的外商身份,该股权转让行为应该适用《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即先要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然后向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的登记手续,从而是该公司从内资企业转变为外商独资企业。

  3、最终,在律师的协调下,显名股东吴先生和李先生愿意与台商董先生协商解决纠纷,选择了上述第二种处理方式。

  (二)案例二

  2001年7月台商周某与张乙、廉某、杨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台商周某出资50万元成立XXX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在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时,注册到张乙名下30万元,廉某、杨某名下各10万元,三人分别按照出资额担任公司股东,由张乙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约定三人必须按照台商周某的意图进行经营。

  其后,XXX公司在工商局顺利登记成立,台商周某参与实际经营。在XXX公司经营期间,张甲(与本案被告张乙系兄弟关系)分别于2002年分7次在XXX公司提货并打下552080元欠条,2003年XXX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张甲不再还款,XXX公司也未请求张甲还款。在此情况下,台商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甲偿还债务。

  本案的法官认为,台商周某与张乙、廉某、杨某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我国《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社团性,否认和禁止一人公司的存在,防止个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并承担有限责任。本案的出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台商周某个人出资五十万元,并让其他三人作为股东代其成立XXX公司,由其进行实际经营控制,该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可见,本案中台商周某不是XXX公司的股东,不能作为XXX公司的清算主体,因此无权要求张甲偿还债务。

  但是,依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本案中出资协议无效的后果是廉某等三人应将出资款返还给台商周某,周某亦有权要求三人返还,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的关系。XXX公司应认定是廉某等三人共同出资设立,相当于廉某等人借用台商周某的资金,廉某等与台商周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解析:

  1、本案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存在一定的错误。

  2、根据上面介绍的最高院《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我们可知:由于台商周某实际出资,并且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从事的行业并不违反国家的产业政策,因此应该认定台商周某具有该公司的股权。

  3、对于该公司违反有限责任公司社团性的说法,有欠斟酌。因为,该公司实际上由台商周某一个人投资,实际上是外商独资企业,只是没有经过外经贸部门的批准。虽然这种情况存在一定的违法性,但是还不足以直接认定隐名投资协议无效。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中的实际投资人为国内人士,也不能简单地认为隐名投资协议无效,相反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判令变更公司性质。

  4、本案的正确审理应该是:首先,认定四方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有效,台商周某为原企业的投资者;其次,由于该公司已经被注销,因此已经没有必要让台商周某再补办外商投资审批程序,以及变更工商登记;最后,根据台商周某为原企业的实际投资者,裁断台商周某有权对该企业的债务人主张债权,张甲应该偿还债务。

  (三)案例三

  2002年初,上海某XXX有限公司准备改制,决定由赵某等11名该公司员工作为股东出资333.6万元认购其全部资产。为筹集资金,赵某与台商开某协商,于2002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台商开某以隐名股东的方式,以赵某名义向该公司投资320万元,协议同时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2002年6月7日,开某通过赵某向该公司投入资金320万元。但是,其后因双方在经营管理上出现矛盾,遂引起诉讼。

  台商开某于2002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上述协议,并请求赵某返回投资款32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99120元。法院最后调解结案,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包括:一、原告决定撤出在该公司的投资款320万元,因该款实际以赵某的名义投入,故该款由赵某负责偿还。赵某还款后即成为该公司名副其实的股东,拥有该公司章程规定的一切权利,并在交款当日办理移交手续。原告收款后不再享有与赵某约定的原在该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二、原告在管理该公司期间除为该公司装潢投入外,其它以该公司名义抵押、担保借款及其它恶意性非正常财务支出均由原告自行负责处理并承担,与该公司及赵某无关。三、赵某归还原告32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损失49560元。

  解析:

  1、本案是调解解决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将隐名投资关系变更为债权债务关系。

  2、如果从法律上分析,由于本案中的台商开某实际参与了企业运作,并且已经根据隐名投资协议享受了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如果台商开某主张公司的股权,或赵某主张台商开某与公司是投资的关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则法院应该支持。

  3、从本案的审理结果中我们可以看到,由于从事隐名投资的各方对于隐名投资行为的法律效果以及法律性质尚不完全清楚,因此双方简单地将有效的隐名投资行为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了,实际上没能有效的保护各方的合法利益。

  五、隐名投资的风险防范

  隐名投资存在较大风险,这是不言而喻的。台商在沪进行的隐名投资就如一颗定时炸弹,稍有不慎就会被引爆,从而导致投资的失败。

  整体而言,隐名投资主要包括以下风险:

  其一,内地法律确定股东身份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显名股东具有实际支配股权的权利。如果显名股东不经隐名股东的同意即转让股权,将造成隐名投资者的投资失败。

  其二,由于目前法律缺乏对隐名投资者的有效保护,一些显名股东在公司发展壮大之后,在利益的驱使下极易踢开“隐名投资者”,使隐名投资假戏真做,最后隐名投资者只能获得债权,而失去对公司的控制。

  其三,由于隐名投资者一般对显名股东缺乏了解,可能遇到不讲信用的显名股东。这些显名股东会利用自己的股东身份,采取将该企业财产全部抵押给债权人或其他手段,制造虚假债务,从而达到侵占隐名投资者资产的目的。

  其四,如果显名股东和隐名投资者都参与公司经营,那么双方在经营策略、企业管理、人员聘用等方面难免会出现一些无法协调的矛盾。这时由于只有显名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利,隐名投资者往往无法真正控制所投资的企业,导致实际出资者反而没有最终决定权。

  其五,有时显名股东和隐名投资者双方本身没有矛盾,但是由于显名股东负有其它债务而无法处理,其债权人要求以其挂名投资的企业股份清偿债务时,就会直接影响隐名投资者的权益。

  虽然台商在沪隐名投资存在上述的诸多风险,但是由于隐名投资对于台商在内地的投资而言具有更多的益处,因此众多台商都“明知山有虎、偏上虎山行”,选择隐名方式在沪进行投资。因此,我们必须了解如何尽可能有效地规避台商在沪隐名投资的种种风险,以最大限度地保护隐名投资的利益。

  笔者根据多年的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心得,认为防范隐名投资风险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事先充分了解国内投资现状和法律制度

  我国内地处于经济体制转轨阶段,外资准入政策正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原先一些属于限制或禁止外资进入的产业领域已经逐步开放。台商隐名投资的主要原因就是为了规避我国内地的产业政策,如果某一产业已经对外资开放,那么台商就没有必要进行隐名投资。

  此外,我国的法律制度也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如新的《公司法》草案正处于审批程序之中;又如,最高院正在组织制定关于公司法律诸问题的司法解释,并为此进行了全国性的调研,本人也有幸参与了课题研究工作。我国的新《公司法》以及最高院未来准备推出的关于公司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对于隐名投资行为都将给予新的规定。因此,台商在采取隐名方式投资之前,必须要了解我国内地关于隐名投资的最新法律规定,从而正确评估隐名投资的法律风险,采取正确的隐名投资策略。

  2、对显名股东进行尽职调查

  台商在沪进行隐名投资之时,选择“人头”是非常关键的一环。台商决不应该仅凭朋友介绍或几面之交就确定显名股东的人选。相反,台商应该对显名股东进行全方位的尽职调查,查明显名股东的各种情况,以防止在经营过程中显名股东出现道德风险。

  3、采取正确的隐名投资经营策略

  如果从事隐名投资的台商希望在今后出现纠纷时仍可以获得股权或股权的财产性权益,那么台商就应该实际参与公司运作,以股东身份在公司内部行使权利,或明确约定台商为股东或台商承担投资风险。否则,当出现纠纷时,台商的隐名投资就只能被认定为对公司的债权。

  4、签订全面严密的隐名投资协议

  台商进行隐名投资时必须与显名股东签订隐名投资协议,这是保护台商权益最为重要的手段。有些台商出于对“人头”的信任,在没有任何书面隐名投资协议的情况下就开始投入资本。这时如果隐名投资者与显名股东之间出现纠纷,台商的利益将难以得到保护。

  隐名投资协议作为隐名投资行为的核心法律文件,必须力求全面、具体、细致,尽可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一份隐名投资协议应该包括以下条款:

  (1)隐名投资者出资的时间、数额、方式等,以证明台商为实际出资者。

  (2)显名股东的基本情况,以确定谁为显名股东。

  (3)新公司的经营管理方式,以防止日后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在公司经营方面出现分歧。

  (4)新公司内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的具体职责和权利,以明确双方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

  (5)显名股东的承诺,如未经隐名投资者的书面同意不可以单方面转让股权等,以明确显名股东的义务。

  (6)显名股东的财产担保或信用担保,如抵押、质押或担保人,明确当显名股东出现违反协议规定时,隐名股东的权利肯定可以得到保障。

  (7)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的利益分配方式,这是协议中最为关键的条款。一般的方式是支付给显名股东固定报酬,而规定隐名投资者享受股东权益。但是,如果隐名投资明显是为了规避我国内地的如市场准入等强制性法规,那么应该为今后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做事先准备。即,可以将隐名投资者的回报写成债权回报性质,规定显名股东履行债务的数额与股权的红利相等或等于红利的特定比例。

  (8)规定出现第三人的纠纷时,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的权利义务,为今后解决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彼此之间的争议事先制定规则。

  (9)其他条款。难以一一列举,必须根据所创办公司的特点,以及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的具体情况进行设计和制定。

  5、保存证据

  为了今后发生纠纷时可以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益,隐名投资者应该妥善保存实际出资的各种证据,如对该企业的汇款单,购买机器设备等企业财产的发票,以及双方的各种协议和会议纪要等。在上述证据材料中,应该尽可能地出现隐名投资者的名称,所以最好不要用该企业或“人头”的名义汇款或购买设备等。

  6、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尽可能保护自己的权益

  由于隐名投资本身的复杂性和规范隐名投资法律规范的不明确性和变动性,目前不仅是台商本身缺乏对隐名投资法律效力的认识,就连一些法官或律师也对隐名投资问题存在诸多错误认识。例如:一些人简单地认为,隐名投资本身就是见不得人的,就是非法的,因此只要出现纠纷,隐名投资者肯定会败诉。这种社会认知,使得从事隐名投资的台商普遍担心由于隐名投资而产生的诉讼或仲裁。

  其实,解决隐名投资纠纷的诉讼或仲裁并不一定对台商不利。相反,如果能够利用好,恰恰可以维护台商的合法利益。例如,如果台商所投资的公司经营状况不好,那么我们可以依据法律主张台商的隐名投资应该被认定债权,这样不仅台商可以拿回投资,还可以避免承担已经出现的投资风险;相反,如果台商所投资的公司经营状况很好,那么我们就应该依据法律举证说明台商参与了公司经营或存在与显名股东的事先约定,从而使台商获得企业的股权。

  总之,从事隐名投资的台商应该排除对诉讼或仲裁程序的惧怕心理,聘请具有隐名投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律师或专家为其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从而在内地的法律框架下最大限度地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