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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红与李九英、周华中股权转让纠纷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赣中民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红,男,生于1976年3月,汉族,信丰县人,住信丰县水东车站旁水东粮油行5楼。

委托代理人黄勇,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九英,女,生于1959年3月,汉族,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大同巷5号。

委托代理人林福生,江西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中,男,汉族,生于1958年6月,赣州市人,住信丰县总工会宿舍。

原审被告刘桂兰,女,汉族,生于1971年,汉族,信丰县人,住信丰县水东车站旁水东粮油行5楼。

原审被告江西新世界汽运集团昌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太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陈文红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12月7日,原告周华中、李九英与被告陈文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股金(信丰昌运有限公司小江专线股)伍万元转让给原告,从即日起,被告伍万元股金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包括七月份后未分红红利);原告不参与小江专线的管理;所购股金原告两人均等。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信丰昌运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和盖章同意此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付了股份转让款给被告陈文红收取。被告陈文红将股份转让给原告之后,俩原告在被告信丰昌运有限公司和陈文红处分别领取过红利。2008年6月19日,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刘桂兰等5人退出合伙关系,案外人赖金华等人组建的信丰县华忠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退回股金及红利487500元给被告信丰昌运有限公司,被告信丰昌运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也已退回股金及红利487500元给被告刘桂兰等5股东,每股除退回股金5万仍可分得红利47500元。同年9月3日,被告信丰昌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黄勇与俩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经协议原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现甲方陈文红同意付给李九英、周华中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收回乙方李九英、周华中于2007年12月7日从甲方陈文红手中购买的信丰县昌运公司小江专线股份;此款于2008年9月3日下午5时前打入李九英丈夫易强华指定的帐户中,存款回折即为收据,乙方李九英、周华中不再另行出具收条,乙方收到此款后,双方不再有经济互欠。李九英由易强华代签名,周华中本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文红汇款7万元在原告指定的帐户内,双方无异议。同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被告隐瞒所分股金及红利,主张被告退回股金及红利款27500元。

原审认为:两原告出资购买了被告陈文红转让的小江客运专线股份,从2004年12月至2008年9月以前,原告连续多年分别从被告信丰昌运有限公司和陈文红处领取过分红款。综观本案,被告陈文红与刘桂兰系夫妻关系,被告信丰昌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太春与被告刘桂兰系同胞兄妹关系,被告刘桂兰主张其未同意或授权被告陈文红转让股份与经查事实分析不符合情理,并且被告信丰昌运有限公司和陈文红连续多年支付了小江专线分红款给原告,故应认定被告刘桂兰应当知道原告领取分红款之事。被告陈文红对外转让其妻子持有的小江专线股份行为,可以视为被告刘桂兰已同意,故原告与被告陈文红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陈文红将其妻子刘桂兰小江专线股份转让给两原告后,该股权的权利义务即归属于两原告,因此,被告刘桂兰从被告信丰昌运有限公司领取股金和分红款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在签订退回股份和分红款协议时,被告刘桂兰和被告信丰昌运有限公司隐瞒了部分应退款项,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该协议的,因此,被告信丰昌运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陈文红应返还股金和分红款27500元给原告周华中、李九英,限于被告陈文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信丰昌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文红返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陈文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从昌运公司中领过分红,都是上诉人领后转交的,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时是假称自己的股权,没有告知是刘桂兰的股权,刘桂兰也不知其股权转让情况,原审认定刘桂兰默认不符合事实。原审认定和被上诉人签订退回股金协议是昌运公司也与事实不符,该协议是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达成共识后委托昌运公司法律顾问代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退回股金及红利的协议,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变更或撤销的请求,因而该协议是有效的,原审认定显失公平没有依据。原审既然认定上诉人转让的是刘桂兰股份,但却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财产也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周华中、李九英辩称:上诉人陈文红与原审被告刘桂兰是夫妻关系,刘桂兰的股权为夫妻共有,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上诉人陈文红可以转让该股份,因此该转让是有效的。2008年9月3日签订退回股金和红利协议时,上诉人和昌运公司有意隐瞒部分分红款,为欺诈行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该协议是无效的。原审判决返还已隐瞒红利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退还股金及红利的协议,是经本案股份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协商及在昌运公司法律顾问参加下签订的,原审认定是昌运公司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不当,予以纠正。本院查明的本案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文红与原审被告刘桂兰是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关系正常,并且本案股权转让后分红款一直交给了两被上诉人,时间达数年之久,因此,可以认定刘桂兰对以其名义享有的客运股权已由上诉人陈文红转让给了两被上诉人是知情和同意的。上诉人陈文红称刘桂兰对股权转让一直不知情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情理,其提出的相应主张依法无据,不予采纳。双方在签订退还股金和红利协议时,上诉人隐瞒了部分红利,并据此将该部分红利占为已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请求撤销该协议相应条款和返还被占用的红利,原审判决应向两被上诉人退还红利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虽没有明确提出撤销上述协议的诉请,但其提出的返还红利的要求可以认定包括了撤销协议相应条款的诉请,被上诉人只提出的返还红利诉讼请求不影响对合同相应条款予撤销的审理。上诉人以协议有效和被上诉人未提撤销之诉为由提出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股权转让前的享有人是刘桂兰,应由刘桂兰向被上诉人退还红利,但鉴于刘桂兰与上诉人是夫妻关系,红利也是夫妻共同占有,依据我国婚姻法律法规的规定此红利应是以夫妻财产偿付,故对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偿付红利可不作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陈文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位礼

                                                      代理审判员  谢贤涛

                                                      代理审判员  谢  楠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  峰